隐瞒工作经历解雇是否合法
来源:上班啦浦江人才网 | 发布日期:2018-05-12 01:55 | 点击:2011
王某于2015年7月1日入职A公司,双方约定:合同有效期限至2018年8月30日止,试用期为3个月。2016年3月15日,A公司以王某应聘时填写的《应聘申请表》故意隐瞒个人资料,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,决定解除劳动合同。王某不服,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80元。仲裁委未支持,王某不服裁决,诉至一审法院。
解析
本案经过两审终审,审理情况分析如下:
一审法院审理认为,王某于2014年6月23日在B公司工作,同年8月20日该公司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,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。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曾经仲裁、诉讼,最终二审法院判决认定B公司解除合法。王某在《应聘申请表》中向A公司隐瞒了上述工作经历。该表格备注部分注明:本表所填内容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明均属事实,若有不实或故意隐瞒,愿接受公司除名处理。A公司《雇员手册》中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,公司可即时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需给予通知期或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。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,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。本案中,《应聘申请表》备注中明确写明“若有不实或故意隐瞒,愿接受公司除名处理”,现王某隐瞒B公司的工作经历,及被该公司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。A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是“故意隐瞒”,王某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,A公司据此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。一审法院对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,提起上诉。
二审法院审理认为,王某在2015年6月26日填写《应聘申请表》时,在工作经历一栏填写了其自1997年以来的工作履历,却未填写2015年4月3日生效判决所涉及的其在B公司的工作经历。由于该段工作经历关系到王某的工作能力、劳动纪律等重要情况,故王某未说明其在B公司的工作经历,违反了劳动者如实告知的义务,一审法院由此认定A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是“故意隐瞒”,该认定并无不当。故王某未如实告知行为违反了A公司的规定,A公司据此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,与法无悖,一审法院对该解除行为予以肯定,并无不当。二审法院最终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解析
本案经过两审终审,审理情况分析如下:
一审法院审理认为,王某于2014年6月23日在B公司工作,同年8月20日该公司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,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。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曾经仲裁、诉讼,最终二审法院判决认定B公司解除合法。王某在《应聘申请表》中向A公司隐瞒了上述工作经历。该表格备注部分注明:本表所填内容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明均属事实,若有不实或故意隐瞒,愿接受公司除名处理。A公司《雇员手册》中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,公司可即时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需给予通知期或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。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,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。本案中,《应聘申请表》备注中明确写明“若有不实或故意隐瞒,愿接受公司除名处理”,现王某隐瞒B公司的工作经历,及被该公司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。A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是“故意隐瞒”,王某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,A公司据此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。一审法院对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,提起上诉。
二审法院审理认为,王某在2015年6月26日填写《应聘申请表》时,在工作经历一栏填写了其自1997年以来的工作履历,却未填写2015年4月3日生效判决所涉及的其在B公司的工作经历。由于该段工作经历关系到王某的工作能力、劳动纪律等重要情况,故王某未说明其在B公司的工作经历,违反了劳动者如实告知的义务,一审法院由此认定A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是“故意隐瞒”,该认定并无不当。故王某未如实告知行为违反了A公司的规定,A公司据此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,与法无悖,一审法院对该解除行为予以肯定,并无不当。二审法院最终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